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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是不可以占有改定占有的。 2、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才适用占有改定规则。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抵押权...
1、占有改定是转移动产所有权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而与受让人订立特定契约,由出让人继续保持占有。 2、占有改定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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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买后租场合,买卖为基础关系,作为媒介关系的租赁后于买卖。此时,若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关于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抽象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此约定有效,但非为占有改定。此后,受让人又与出让人订立租赁合同的,成立占有改定,占有改定于后一合同成生效时成立。此时就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看,似乎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就移转了,与占有改定无关,但实际上所有权仍自占有改定时移转,只不过因为在前的买卖合同已有约定,且其效力又与占有改定一致,所以一直“延续”下来,从而造成所有权自始移转而非占有改定之时的假象。基于“具体破除抽象”的规则,在自由约定与占有改定效力一致时,应解为占有改定代替了合同约定。这样,在所有权移转方面看,虽然具有“延续性”,但在当事人地位上,二者是截然不同的。就出让人而言,在抽象约定所有权移转时,其地位为未履行现实交付但已移转所有权的人,而在占有改定场合,则为承租人就出让人而言,则分别为已获所有权但未获现实占有的人与出租人。当然,在先的买卖合同若无所有权移转的特别约定,则占有改定就更易理解了。在先租后买场合,租赁为基础关系,而买卖为媒介关系,此时一旦达成合意,则所有权与租赁权混合,所有权吸收租赁权,此为简易交付,异于占有改定。 由上可知,占有改定仅存在于移转所有权的合同成立在先或与媒介关系同时成立场合,其时点取决于媒介关系的成立,或同时或后于基础关系。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的区别在于因各自基础关系的不同所导致的效果的不同:占有改定的基础关系为移转所有权的合同,而简易交付则为所有权以外的占有标的物的合同占有改定导致权利的“分化”,而简易交付导致的则是权利的混合以致最终归于所有权。但即便为同时成立,二者也属于合同联立而非混合合同,所以不具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性,彼此独立。
1、出卖人的债权人。包括一般债权人和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三人。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所有权人能够根据物权的支配力,排除他们对该物的任何请求。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此物已经不是出卖人的财产,出卖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一般债权人时,该物非为担保;出卖人破产时,该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所有权人能够行使取回权。对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时该物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时,物权对于债权具有优先力。所有权人得直接支配该物,在请求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债权人不得为异议。但该物已由债权人请求法院扣押时,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则有不同意见。债权人所信赖的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其清偿能力,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应为债务人的实有财产,债务人占有他人的物不应该包括在内。而且法院的扣押,不具有替代占有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未为交付或替代交付,第三人也未取得直接或间接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2、不法行为人。占有改定取得该动产的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动产,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夺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该动产。第三人损毁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第三人妨害该动产时,可以请求妨害的预防。 3、直接占有人的继承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不得超过被继承人享有的范围,被继承人财产上的负担也拘束继承人。因而所有权人如同直接占有人,不管继承人是否善意,都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物权。在直接占有人为法人时,法人分立、变更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分立、变更后的法人主张物权的效力。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当中,善意取得的这样一种行为往往是需要有非常严格的条件的,否则的话对于他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在没有知道物权的所有状态的情况之下才能够获得,所以占有改定并不会构成。
适用占有改定,所谓留置权的占有,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控制和支配。所谓合法占有,是指留置权担保中,债权人依照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债务人依照合同将财产自愿交付债权人。债权人依照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这是留置权发生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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