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宁乡县
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七)责令限期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项目的
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下列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另行提高的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第十条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林地面积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计算青苗补偿。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予以补偿。第十一条取得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未取得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月以后兴建的房屋,城市规划区内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城市规划区外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
(二)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扩建的认定为合法面积。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人民政应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征收县城规划区内玉潭镇、城郊乡、白马桥乡、历经铺乡及划入经开区、金洲新区规划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实行货币安置;其它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暂不实行货币安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其它地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为主要安置方式。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农民,应当实行货币安置。
拆除非农业户和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并由县人民政府提供多层安置保障住房,购买安置保障住房的必须是
被拆迁房屋的农户。购买安置保障住房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审查后确定,购买面积为每人60平方米(包括分摊面积),购买价格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剩余或超出规定购买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找补差价。
第十四条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需要重建的,原则上实行统一安置,线型工程和单独选址项目等不具备统一安置条件的可采取相对集中安置。安置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70平方米计算(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相对集中安置每户用地面积不能突破省、市、县有关规定的标准;重建用地补助费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建用地补助费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六条拆除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子、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期拆迁腾地的,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规定的标准执行,逾期不予奖励。
第十九条拆迁砂石声、预制场、砖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房屋补偿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过渡补助费标准和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标准等,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二十四条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五条本办公布之日施行。2004年6月21日起实施的《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04]18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