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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公诉案件程序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无国籍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五)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单位犯罪的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十一)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二)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十四)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按照所犯罪行的轻重,由服刑地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按照所犯罪行的轻重,由罪犯服刑地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五)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十六)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七)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报请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十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十九)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十)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机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二十一)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1、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2、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3、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4、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二十二)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单位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单位被告人所在地或者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单位被告人所在地或者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二十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应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后,由立案庭审查以下内容: 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3、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4、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5、是否有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6、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 7、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8、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性别、通讯处明确的名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9、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10、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前款第5项中所说的主要证据包括: (1)起诉书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 (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二十四)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三)条第2-9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3、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对在判决宣判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条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6、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刑事自诉案件 (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列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但是依照本规范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三)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四)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自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国籍的证明。 (五)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单位的,由犯罪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规范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案件; 2、属于本院管辖的; 3、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七)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他的近亲属作为代理人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原因的证明。 (八)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1、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 2、证据不充分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九)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十)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2、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5、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十二)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三)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规范限制。 (十四)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十五)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十六)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十七)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十八)对于自诉人的撤诉要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 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十九)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案。 (二十)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二十一)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二十二)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二十三)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二十四)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十五)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判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二十六)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节第(一)条和第1、2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程序 (一)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经得到退赔但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先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的,应当准许。 (六)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2、有明确的被告人; 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4、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七)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提起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八)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十)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天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上述第(六)条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十一)附带民事诉状和口头起诉笔录,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原籍、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址等。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自诉刑事案件同时提起的,由立案庭进行审查,并在自诉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附带民事诉讼与公诉刑事案件同时提起或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的,由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庭直接进行审查。 (十三)人民法院审理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单位犯罪案件程序 (一)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第一审公诉案件程序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处。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按第一审公诉案件程序第(二十四)条第2项的规定办理。 (二)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简易程序 (一)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被告人陈述后,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进行辩论。 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十)被告人、自诉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十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 (十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3.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十三)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二审程序 (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的和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为准。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四)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因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而口头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所陈述的理由和请求制作笔录,由上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后,上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七)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八)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九)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十一)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十二)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十三)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对接到开庭通知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十四)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十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1.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2.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3.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齐备,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 (十六)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附自行辩护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十七)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十八)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十九)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
刑事案件级别管辖怎么确定:(一)基层人民法院《》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的案件。”(三)高级人民法院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四)最高人民法院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法院管辖。(《六机关规定》第5条)一人犯数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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