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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1。主观上,债务人不愿意行使与债权有关的债权或从权利。2、客观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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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不行使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经到期。如果不及时行使,权利可能会被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负面不作为,无论是否有过错。 (1)我们认为,怠于行使仅限于债务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从未主张过。如果以其他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如口头或书面,则不能视为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一个客观标准,方便法院明确确定债务人是否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避免债权人代位权目的的失败。 (2)但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并撤回诉讼,导致次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本质上仍然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尤其是在是否撤回诉讼或撤回诉讼后是否再次起诉有选择的情况下。可见债务人并没有积极行使债权,不得以已经提起诉讼为挡箭牌,而是阻止了对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维护自己的权益。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关于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只能看其是否采取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才能在此成为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除此之外,债务人已通过其它任何私力救济途径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仍然视为“怠于行使”,即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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