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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开庭前积极退赃该如何办?

2022-08-05
不应当认定为积极退赃。理由为: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说明退赃法律关系有其特定的当事人,退赃法律关系中有权接受违法所得财物的权利人只能是国家或受害人。具体到受贿退赃中,能够接受退出赃款的权利人应为国家而不是行贿人。因为虽然受贿人违法所得的财物是行贿人所给,但在受贿犯罪中犯罪侵害和国家所要保护的客体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权力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不是行贿人的财物所有权;而且行贿行为是国家法律禁止的,行贿人也是违法行为人,正常情况下行贿人通过行贿也得到了自己想要的利益,所得利益甚至远远超出行贿所需支出,行贿人本质上不具备受害人的特征,所以在行、受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有权利接受退出赃款的人不可能是行贿人,只能是国家。“积极退赃”作为法律事实得以认定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退赃义务主体的态度和行为积极,接受退出赃款的主体必须适格。行贿人不是退出赃款的权利人,不是退出赃款的合法、法院开庭前积极退赃适格接受主体,所以受贿人主动将赃款退给行贿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积极退赃”。如果将赃款退给不适格的接受主体也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那么受贿人将赃款捐给寺庙等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积极退赃,这显然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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