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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2013年12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返还赃物和赔偿的,...
如果当事人积极退赃,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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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犯罪后,对自己是否积极归还赃物有疑问,一些嫌疑人犯罪后,赃物被浪费,无法归还赃物的嫌疑人认为归还赃物后不能减轻刑罚,不能积极归还赃物。这些嫌疑犯在犯罪后积极归还赃物时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退还赃物、退还赔偿的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还赃物、退还行为可以弥补损害结果的程度、退还赃物、退还赔偿金额、自主程度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另外,积极退还赃物,退还赔偿可以减少犯罪带来的危害结果,同时也可能得到受害者的理解等,这些都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轻微或减轻情况。因此,嫌疑犯到达事件后,应积极退还赃物,退还赃物,没有退还赃物、退还赔偿能力的,家属可以代替退还赃物,退还赔偿,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危害,减轻或免除处罚。
受贿后积极退赃如何判刑, 1.发现暗中送的或者家属代为收受财物而退还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谋取某种利益,在对方不接受财物的情况下,采取暗中送物或将财物故意放在对方的办公室或家中即离去等方式,让对方接受财物,对方一旦发现财物及时退还。还有的因为对方拒受财物或怕对方不收财物,就以种种借口让其家属代收,对方发现后。即将财物退还。对上述情况,由于行为人缺乏受贿的故意,显然不能以犯罪论处,更谈不上“积极退赃”减轻处罚问题。 2.因悔罪或未把允诺的事办成而退还有的行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因某种原因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决定把财物退还给对方;有的人因未给对立办成允诺的事,而自动把收受的财物退还给对方。如何认定上述两种行为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主张退还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致使受贿行为不复存在,谈不上定罪处罚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将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退还了,但不能抹杀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只是在处理上可以从宽而已。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其一,这种退还,不能否定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即这种退还仍然是构成犯罪前提下的退还。其二,这种退还,只能说是一种悔罪表现。行为人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变为不愿占有他人财物,表明其主观恶性的减弱,并且减少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其三,这种退还,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外,对于受贿罪的构成没有影响,只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鉴于受贿人最终将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主动退还,这属于“积极退赃”行为,由于其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和情节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应减轻,因而在处理时,一般应予从宽。 3.因对方索要而退还这种情况大体有三种表现:一是对方对索贿不满,要求退还。二是对方谋取利益的目的未达到,要求将贿赂款退还。三是对方因受到追查而要求退还。
积极退脏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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