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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权利: 1.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权利; 2、介入权; 3、提存权; 4、留置权。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规定,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委托人的权利包括: 一、有权要求行纪人妥善保管委托物; 二、有权接受委托物; 3、要求行纪人按约定从事贸易活动。 如果客户对价格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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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既有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又有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及三方主体,即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行纪人是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既然行纪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就必须自己直接对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从事买卖事务时,不论行纪人是否告诉第三人自己是代理人的身份,或者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姓名,都不影响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的买卖关系的法律效力。由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委托人无权对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提出自己的异议。因委托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行纪人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时,第三人不得直接对委托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行纪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行纪人只能先承担责任后,再向委托人行使追偿权。同样的,如果第三人违约,致使行纪人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的,委托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行纪人此时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拒绝承担自己的责任。行纪人承担责任向委托人履行后,再行使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属于广义的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但是它被应用到民事执行程序后,未能将其分为有独立请求权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执行第三人有别于诉讼第三人。根据现行执行法规,执行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诉讼案件是围绕诉讼标的以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为前提追加第三人的。执行,其核心问题是落实执行标的的给付。因而,执行第三人应围绕执行标的或执行标的物以依法派生的权利和义务为前提而产生。执行第三人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享有或承担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物)依法派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没有相关第三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作出第三人参与执行的规定,但仅列举了提供执行担保的第三人和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等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七部分中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到期债务的执行,仅是进一步确定其在执行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不难看出,执行第三人的范围仅仅定义在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依法承担义务之中。具体地说,现行执行法规中地第三人仅指对执行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而对与有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列为当事人的问题,在法律上仍然是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务或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交由被交付人签收。”第三款规定:“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务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这里的“有关单位”和“有关公民”都是直接对执行标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其拒不交付,法院不能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而予以制裁,裁定强制执行也因他们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而显得牵强附会,人们产生了这样和那样的困惑是必然的。事实上,在执行程序中有许多情形都规定了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负有给付义务,如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法院冻结的款项的,有关单位擅自支付被法院扣留的被执行人收入的,等等。这些负有执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其实质与担保人是一样的,虽然不是申请或被申请一方,但是,执行活动围绕执行标的产生了法定的执行义务,他们是这种义务的承担者。只有将他们纳入第三人的范畴,案件才能得以执行,问题才能迎刃而解。这类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执行第三人。在确认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问题上,要注意两点:一是围绕执行标的或标的物,利害关系人承担义务;二是利害关系人应依法承担义务,即承担义务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另外,执行中利害关系人行使独立请求权的问题,应引起人民法院充分重视。实践中,执行人员常常对执行中利害关系人行使独立请求权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俩者辨析不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或执行措施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利害关系人行使独立请求权,是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对执行标的或执行标的物依法而取得权利后向法院请求行使权利。当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运用替代执行的办法予以执行,替代执行人由此就依法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这种权利当然不是向人民法院行使,而是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向被执行人行使。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就应当将替代执行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不仅使执行有依据,替代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也有了实现的保障。再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物,购买人通过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活动,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如果其购买的财物被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占用而拒不交出,其要求交付财物也不是向人民法院行使权利,而是向被执行人或占用,持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行使。人民法院在制作拍卖,变卖确认裁定时,应将行使这种权利的买受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时依照生效裁定强制执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确认也应注意两点:一是利害关系人围绕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物取得权利;二是利害关系人依赖执行活动取得权利。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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