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被提交到法庭上之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见,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就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是将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排除,可以说,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其实就是一个“筛选”证据的过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举证时效。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而没有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目前,理论界对举证时效问题意见不一。有意见认为,当事人举证既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也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和审级法院提出举证,法院不能限制,规定举证时效等于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民诉讼法没有规定举证时效,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容易造成诉讼中的突然袭击和诉讼拖延,从而有损诉讼效益和公正,为真正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必须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在某一阶段之前,如果当事人不能或者没有提出证据,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我国有关法律对举证时效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操作比较混乱,各地做法不统一。有的规定一审开庭前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有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法院合议前提交证据;有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一审审限内提交证据;还有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阶段仍可以提交证据。笔者认为,当事人举证期限不确定或者说当事人不按时举证,往往会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加大诉讼成本,增加另一方当事人诉累,更关键的是容易使审判活动受到当事人举证的无形牵制,造成审判活动的被动性和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十分必要,一般将当事人举证时限限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经人民法院同意,可适当延长;对于二审或再审期间,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判的,除非特殊情况,原则上一般不再采纳,视为其在一审阶段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维护法院裁判效力的严肃性和稳定性。2.不法证据排除。证据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包括证据来源及调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合法,人民法院及
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还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也应当由二人共同进行。司法部1991年9月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
法律工作者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行,并制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律师作为代理人调查取证是否必须二人共同进行,律师暂行条例及律师法均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司法界也认识不一。有业内人士认为,律师调查取证也应由二名律师或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助理共同进行,以免在诉讼中特别是担任刑事辩护时处于不利地位,如有被指控涉嫌串供、提供伪证等危险。这是基于提高律师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认识。笔者认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与其他法律工作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样的,故律师调查取证也应当二人共同进行为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司法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规范调查取证的程序。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伪造证据的;贿买、胁迫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当注意的是,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未经相对人同意秘密录制的谈话材料列入非法证据的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淡化了这一规定,是非常人性和理性化的。实际上,现实生活中,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与人们日益增长的对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的矛盾,社会诚信危机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在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时先经对方同意再录制谈话材料的成功率几乎为零。只有在秘密录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取得真实的证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对更为科学和合理,更易于操作。3.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的称谓,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学中与之涵义最为相近的概念是证据能力。在英美法系,证据的可采性主要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关,即体现了与关联性有关的品格证据规则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制定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一般对证据资格的限制并不严格,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以证明力为核心。在我国的证据理论上,一般将证据能力与传统证据理论中所谓的合法性相对应,而证明力则反映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总之,
证据的合法性是与证据的可采性或曰证据能力紧密相连的概念,合理把握与界定证据合法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将直接影响到证据资格的认定。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取证方法和程序的合法性。但并非只要是不合法的证据都不具有可采性。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刑事诉讼价值观:英美法系国家突出强调保护价值,因此对证据资格的把握较为严格;大陆法系则相对注重诉讼控制的价值,因而对证据的排除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一般不对证据资格作严格限制。一要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收集或提供的
主体不合法,由此形成的证据不具可采性。非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在立案以前依照有关行政、纪检、监察等条例规定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如发生被调查人员死亡、出境等无法取证的特殊情形的,经法院对原取证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行政、纪检、监察有关调查取证规定)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形式主要是指法律对证据类型所作的规定和形式上的要求,证人应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取证方法的合法性。鉴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虚假的可能性小,可信度较高,证据的属性和状态一般并不因取证方法的违法性而发生改变,因此原则上具有可采性;对于证人仅以询问地点、手续等一般违法事由为由否定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的,可由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经查确实存在可能导致其不如实作证事由的,其在此违法取证下的证言不具可采性,但不存在上述事由的,法庭应当结合证人前后证言综合判断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4.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是
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
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建立举证妨碍的配套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举证妨碍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其一,故意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