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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二)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三)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及副行长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担任外资金融机构的总经理或行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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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的资本充足主不得低于8%。
外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外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管理职务。外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离开本职岗位1个月以上,需指定专人主持日常工作,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或具有相应职权的管理人员。设立合资、独资机构时,对拟设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的授权书由各出资机构法定代表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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