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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审查裁定书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本院查明,马晶晶与福浩商业服务公司、刘鸿平、杨佐留、鑫鸿源达公司、赵刚、杨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浩商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晶晶偿还借款本金1280万元;二、被告福浩商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笔款项支付时间为起算向原告马晶晶偿付所欠利息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目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2013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53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6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三、原告马晶晶对被告福浩商业服务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农场芦桥特1号1-6栋面积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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