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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对犯罪人的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收藏品等进行核实没收、拍卖是刑法赋予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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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以及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形,现不予裁定中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刑事中止审理情形: 中止审理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某些使审判活动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审判人员决定暂时停止审判活动,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4、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5、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院查明,马晶晶与福浩商业服务公司、刘鸿平、杨佐留、鑫鸿源达公司、赵刚、杨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浩商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晶晶偿还借款本金1280万元;二、被告福浩商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笔款项支付时间为起算向原告马晶晶偿付所欠利息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目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2013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53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6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三、原告马晶晶对被告福浩商业服务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农场芦桥特1号1-6栋面积为3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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