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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 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一百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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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需要证明: 一、客观存在损害事实; 2、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违法; 四、行为人有过错。 在第三个要件的实践中,原告一般不需要单独证明。 被告人应当对法定减免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适用不同的举证规则,在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机制中,不应简单片面地适用某一种举证责任,而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不同主张及其主张的性质确定举证责任。既然民事附带行政问题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问题是被民事争议当事人作为证据或论责使用,那么讨论这样一个行政具体行为是否能成有效证据或摊到各方责任大小问题,理应不能只适用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更不能拘于行政机关应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而应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换句话说,若行政机关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具体行政行为延误责任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作为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而对其合法性或责任进行举证证明,这时候就应当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合议庭再根据举证情况和结合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因素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责任通过综合考虑作出认定。同时,由于民事附带行政问题案件的原告在行政行为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因而可能不甚了解具体行政行为所据事实与法律,所以在对相关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时,不宜过分强调原告对此的举证责任,而应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考虑。
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患者要对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行为以及受损害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大概有以下几种含义: 第一,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第二,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并非倒置,而是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 第三,确定证明责任转移的依据。确定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首先,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也是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诊疗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如患者因手术治疗过错造成损害的,其在手术过程中一直处于麻醉的状态,对医疗过程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再次,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所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分加重其负担,也不会出现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那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所以,我们不赞成在医疗侵权证明责任负担的问题上,过分夸大其“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从严格意义上说,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过失推定、因果关系推定,而医疗事故诉讼中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最终依据鉴定结论,推定的作用极其微弱,完全没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过度地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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