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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劳动监察条例都有什么?

2022-07-31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察:(一)用人单位遵守招用人员规定的情况;(二)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制定劳动保障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八)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十一)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十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三)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权力:(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二)要求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可当场予以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五)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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