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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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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行政处罚是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体,对违反环境法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原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发布了《办法》(总局令第7号)。《办法》是《行政处罚法》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细化,其实施对规范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强化环境执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随着机构改革和执法实践的深入,原《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的工作形势和环境执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修订《办法》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原《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2008)等文件,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程序、听证制度、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其次,修订《办法》也是执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在行政处罚实践中,执法人员遇到执法急需而原《办法》尚未解决的一些问题。环境保护部(含原国家环保总局)做出了多项执法解释,地方也制定了各地方的实施规范等文件。地方环保部门也多次反映,希望将有利于环境执法的执法解释和地方经验上升为部门规章,对《行政处罚法》做有环保特色的进一步补充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在环境保护部6次意见征集中,地方环保部门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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