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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商。双方依靠自身力量,相互妥协和让步,解决纠纷。该方法快捷简便、心平气和,但应以书面方式记载协商内容。 2、调解。由第三方介入促使争议...
第一步:吊销公司营业。很多时候当债权人手握对的胜诉判决时,但却无处寻找公司人在何方,即使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法院也是爱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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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想实现自身的权益,就要抓紧时间解决问题。 首先考虑是否能确定劳动关系,比如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记录、工友证明; 第二,确定损害后果,保留医疗费凭证等; 第三,尽快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根据鉴定结果尽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按照工伤赔偿,这里要注意时效的问题,法定的诉讼时效是一年; 第五,因公伤残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建议申请法律援助,因为涉嫌赔偿的数目可能比较大,要妥善对待和解、私了。
教你如何实现拿到赔偿款之前,不花一分钱:先打官司后收费!“先打官司后收费”具体详解:在案件胜诉前,当事人不需要向律师支付任何费用,拿到赔偿款后,律师才按一定比例收取适当的费用。换句话说,受害人在拿到赔偿款之前,不用向律师支付一分钱。不但如此,我所还会为受害人垫付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它有关诉讼方面的一切开支,完全实现了当事人在拿到赔偿款之前,不花一分钱。“先打官司后收费”的优点:胜诉前,不花一分钱;同时,律师对你的官司100%尽心尽责,因为后收费方式将你的诉讼利益与律师的利益紧紧捆绑在了一起,律师只有在赢得官司,拿到赔偿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律师费用,将所有风险转移给了律所及律师,彻底解决了当事人的后顾之忧,最大限度保证了受害人的利益,真正实现了胜诉,零风险、零成本。是不是所有律师都敢采用“先打官司,后收费”的收费模式?实践中,不是所有律所、律师都敢采用“后收费”方式。由于“先打官司后收费”是一种新型的收费模式,对律师来讲风险确实过大,所以只有很少的律师事务所会采用这种收费方式,据笔者调查得知:深圳目前只有国晖这样的大律所在采用。为什么我所采用“后收费”的收费方式?“后收费”模式,确实重重风险:无论对律所,还是律师而言,后收费都会承担很大的风险。不但在赔偿款没下来之前,没有任何经济报酬外,还要为当事人垫付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如果诉讼失败或者诉讼对方没有财产可执行,那么律师就只能血本无归了。因此敢于采用“先打官司后收费”的必然只能是大所的律师,因为律师需要有非常强大后台支撑才会采用“后收费”方式。采用“后收费”律师的强大后台支撑要素主要包括:大型律所、专业团队、以及律师自身精湛的业务能力,缺一不可。最早采用“后收费”模式的律师事务所最早在全国推广“先打官司后收费”的收费模式也只有国晖律师事务所,率先在全国实行“没拿到赔偿款,不收费”、“不成功,不收费”的收费模式,把受害人的利益放在首位。深圳交通事故案件处理量最多的律师事务所国晖律所在全国3万多家律师事务所中,一直稳居前十,是深圳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数量最多的律师事务所;拥有深圳最大最专业的交通事故律师团队。专注交通事故十余年,累计办案78689宗,为当事人成功索赔元;也是目前全国唯一一家拥有专业交通事故案件管理系统软件的律所,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具有绝对的专业性,因为有强大的后盾,所以敢采用“先打官司后收费”的收费模式。
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这就涉及多个债权人如何受偿和参与分配的问题,那债权人该如何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九十条就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这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性,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权利人常常带来先入为主的概念,特别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均无担保物权的,权利人通常认为只要案件在审理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后就应按照先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没有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仅就剩余财产分配,而不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标准,主张“先到先得”。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形成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的财产是动态、可积累的,即使现在没有足够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只要被执行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他仍有偿付能力。而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及顺利执行,因而赋予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相应的优先效力,符合民事执行的价值取向。如果不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但会削弱其应有的功能,对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当然享有优先权,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不能想当然任意扩大优先权的范围,赋予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以法定优先权的地位。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优先诉讼和优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多分,即不会打击当事人对诉讼保全的信心,又能体现法律公平。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采取优先主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据此,在有多个金钱债权并存的情况下,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依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而定,先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其后的债权人仅能就剩余部分的财产受偿。由此可见,在满足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我国原则上也承认查封可以使债权人在程序上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采取平等主义。(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执行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可见,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通过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进行分配。如债权人不申请破产,则按照《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各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不按比例受偿。(2)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执行规定》第九十条又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在对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公民和其他组织执行时,查封的实施既不为债权人创设实体法上的优先权,亦不产生程序法上的优先权,仅仅使债权人取得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的资格。在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因查封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中明确:“已经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时,都要列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能优先执行给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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