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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市、区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鉴定组鉴定,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同居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收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 第十一条女方是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方家姐妹多人只照顾其中一人; (二)兄弟二人以上,年龄都超过三十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女方为三十周岁以上,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长期在自然条件差的山庄窝铺居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上一年无多胎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符合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县、市、区、乡政府审查批准后,根据当地的人口计划安排生育。 照顾独女户生二胎后又出现多胎生育的村,应停止安排下一年度独女户生育第二胎。 第十二条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根据当地的规定。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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