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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有精神病的妻子遗弃是可能构成遗弃罪,因为精神病人是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丈夫是有负有扶养义务的。 如果男方拒绝扶养,遗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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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你妻子现在的行为尚构不成犯罪。建议您们最好找共同的好朋友或者说话有力度的人参与调解一下。
陈某1990年因感情不和与谢某离婚,2000年与我结婚。2004年陈某被一公司仓库的狗咬伤得了狂犬病,患病期间,为了索要赔偿费,我将陈送到上述公司后离开。我这只是一种极端措施,并非遗弃陈某。不料其前妻谢某得知后竟趁机将陈接去,伺候至死,并予以殡葬。最近,至害陈某的公司支付了陈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20余万元。就这20余万元的归属问题,谢某与我发生争执,以我将患病的陈某“遗弃”,是她给了陈某“临终关怀”,将陈某伺候致死,并予以安葬为由,要继承这笔财产,扬言必要时就打官司。请问,法律支持谢某的要求吗答:一般说来,法律不会支持谢某分割陈某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因为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之后,要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消灭,这种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就应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受害人的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谢某已于陈某离婚,她和陈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自然也就失去了做陈某死亡赔偿权利人的资格,再无权参与对陈某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过,你为所要赔偿而将陈某送到至害人的公司后离开,这种行为实在太“极端”了,尽管初衷并非遗弃,但后果却与遗弃差不了多少。当然,作为陈某的配偶,你以法定的赔偿权利人身份获得全部赔偿的资格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再说谢某她以陈某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身份,为伺候陈、安葬陈而支付的有关费用,应按“无因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由赔偿权利人在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赔偿。也就是说,你在获得了某公司对陈某的全部赔偿之后,要依法对谢某进行一定的补偿才对。
1.不能够放弃。 2.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但是不能放弃,如果协商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但是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3.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4.《民法典》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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