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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的资本充足主不得低于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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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二)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三)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四)对在华外资金融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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