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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案件已经受理的,缺乏罪证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提起自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时限内,能够用书面或表面的方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议。自诉通常用书面的形式,即应当制作并向法院呈递刑事自诉状。但是,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能够表面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限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置:r(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增加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借口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庭的,按撤诉处置法庭审理经过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限定。
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因此,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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