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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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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司法解释如下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于由申请人提出的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程序的规定。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当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合法时,如何审查处理程序的规定。这一条规定的审查范围不仅包括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规章以上的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复议机关应当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的,应由复议机关逐级报请国务院依法撤销或修改,或逐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裁决。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由复议机关逐级报请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依法撤销或修改,或复议机关逐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由规章制定、发布机关依法撤销或修改,或经复议机关逐级报请或者直接转送规章制定、发布机关撤销或修改。地方政府规章与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相抵触的,应由复议机关逐级报请或者直接转送规章制定机关并报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属的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与省、自治区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应由复议机关或逐级报请或者直接转送制定规章的市政府予以撤销或修改。规章以下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由发布的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修改,或经复议机关逐级报请或者直接转送有关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改。上级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相抵触的,应由复议机关逐级报请或者直接转送发布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解释或裁决。规章或上级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内容不明确或者相矛盾的,应由复议机关逐级报请或者直接转送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逐级报请授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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