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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文件能作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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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文件能作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录音资料并不一定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方能作为有效证据,只要取得该证据的时候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的,查证属实的,录音资料就能够作为有效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使录音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二是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三是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 法院在把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就应当确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呢?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说明。我认为,有三种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是从场所方面确认。如果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偷拍、偷录,应认定为合法的。例如交通道路上为了监督公路交通秩序而设置的电子眼、电子摄头等偷录偷拍下来的视听材料就是合法的。如果在他人私密场所中安装摄像探头等设施取得的视听资料应该是非法的,就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反,如果在自己家中安装摄像头以观测自己家中的情况,所拍下的视听资料也是合法的。二是从主体上区分。民事诉讼中,许多证据都是要求当事人自己收集取得的。例如离婚纠纷中,当事人对于是否离婚的想法在没有考虑成熟之前,可能会反复变化。所以在离婚过程中,如果一方以诱导的方式让对方说出同意离婚或是如何分配财产的话语而录下来时,对于对方来说,最后当其考虑清楚后可能并不想离婚,或是象录音所说的那样分割财产,这份证据就带有明显的诱导性和瑕疵性。三是取得视听资料的主体是新闻媒体.媒体为了获取有价值的新闻信息往往会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我认为只要媒体抱着追求客观真相的态度,而不是为了私利,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就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新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根据该规定,曾作为非法证据规定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资料,不具有当然的非法性,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根据该规定第六十八条,偷录偷拍有两种限制:一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个人隐私以及个人的生活不受干扰等。此外,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偷录偷拍行为,也在禁止之列。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采取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窃听等方法取得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如果偷录、偷拍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即为取证手段合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同时,在诉讼实践中,要使录音、录像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视听资料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当事人出示的录音、录像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二是视听资料不能有疑点。法院在把录音、录像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录像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三是还要充分提供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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