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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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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和单位所在地的定义应理解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所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产生争议后,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实际工作地点,可就近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委,便利于劳动者维权同时又节省维权成本。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只有两个管辖地可以选择,超过的无效。
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时,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均有管辖权。那么,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约定仲裁管辖权呢?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目前各地的裁判思路并不统一。但大多数意见认为,劳动仲裁不能约定管辖权,具体原因如下:1。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不平等。一般劳动者话语权不多,无法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合同条件。而且劳动仲裁管辖权的选择也直接决定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因此,不适合放开仲裁管辖权的选择;2、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有管辖权。同时,当事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提起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的仲裁委员会享有优先管辖权。根据这一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了仲裁管辖权和管辖权的选择在公权层面,没有赋予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权利,管辖权不能私下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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