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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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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环保局请示的答复中都明确指出,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赔偿纠纷所做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不能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你们应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来予以维权。
修订后的《办法》对此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环保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本办法列举了7种主要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分别是:(1)警告;(2)罚款;(3)责令停产整顿;(4)责令停产、停业、关闭;(5)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6)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7)行政拘留。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设定其他的种类。在这7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中,环保部门有权实施的有4种:(1)警告;(2)罚款;(3)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人民政府有权实施的有两种:(1)责令停业、关闭;(2)责令停产整顿。公安机关有权实施的有1种:行政拘留。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产整顿、行政拘留这3项属于环境保护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设定的行政处罚,虽然不由环保部门实施,但有助于遏制环境违法,因此,环保部门要积极借助政府和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主动予以移送。具体而言,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二是细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采取的是以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强制执行模式,法律赋予环保部门的强制执行权极其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为便于一线执法人员及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办法根据环保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环保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做了有环保特色的细化。
不是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查处分离】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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