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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移送有哪些详

2023-06-13
修订后的《办法》对此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环保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本办法列举了7种主要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分别是:(1)警告;(2)罚款;(3)责令停产整顿;(4)责令停产、停业、关闭;(5)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6)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7)行政拘留。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设定其他的种类。在这7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中,环保部门有权实施的有4种:(1)警告;(2)罚款;(3)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人民政府有权实施的有两种:(1)责令停业、关闭;(2)责令停产整顿。公安机关有权实施的有1种:行政拘留。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产整顿、行政拘留这3项属于环境保护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设定的行政处罚,虽然不由环保部门实施,但有助于遏制环境违法,因此,环保部门要积极借助政府和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主动予以移送。具体而言,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二是细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采取的是以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强制执行模式,法律赋予环保部门的强制执行权极其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为便于一线执法人员及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办法根据环保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环保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做了有环保特色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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