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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如果裁决书过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件(包括劳动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即可向上述两地法院的任何地方申请有效的劳动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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