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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等事项。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以及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鼓励动物养殖者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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