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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各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食品卫生、畜牧检疫、商品检验等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赔礼道...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实物、发票或者信誉卡等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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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从合法的经营者处购入,并保存原始发票、单证等能证明进货来源的资料;(二)食品、药品等有使用期限的商品在有效期限内;(三)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四)商品标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厂址与产地不符的,应当标注产地;(五)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经过修理的商品、使用过的商品以及其他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应当事先声明并在购货凭证上注明;(六)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国家强制认证的商品经过检验、检疫、认证;(七)销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当场调试;当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在安装后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调试;(八)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可以按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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