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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不能获得拆迁安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拆迁时能否获得补偿 在违章建筑拆迁补偿问题上,应当区分建筑和建筑使用的材料,建筑和建筑范围内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筑和建筑内的财产,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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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3〕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需要对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征地拆迁事务处承担征地拆迁补偿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征收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四条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房屋拆迁补偿、附属物拆迁补偿、零星树木及其它附着物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补偿。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建设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定期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第五条2000年4月1日之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抢栽的树木、抢打的井等附着物依法一律不予补偿。第六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60平方公里以内及西环路外侧200米至老淠河(窑岗嘴大桥至新安大桥段)范围实行统建安置或者货币补偿,上述范围以外的地区实行自拆自建。第七条实行统建安置的应按照拆迁面积选房。其安置回迁面积与原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照统建安置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结构、区位和成新度等结算。回迁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10m2以内的,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回迁面积超过拆迁面积10m2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购买。统建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先安置。第八条符合自拆自建的拆迁户,按规定办理自建手续。实行自拆自建的,用地单位按自拆自建拆迁面积给予乡(街)、村40元/m2的小区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小区建设。第九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自拆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7倍给予补偿。实行货币补偿的,不得进行统建安置或到村民安置点自建。被拆迁人在同一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用地面积和原住房面积。第十条拆迁乡(街)、村(居委会)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防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对损害农民利益,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是在《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银政发[2002]182号)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完善,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土地管理,保障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统一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组织协调。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五条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按照被征土地的区位确定。具体标准根据国家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自征地协议签订后,农民在被征土地上取土卖土,依据《土地法》有关规定,按实际取土量和土方市场价核算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扣除。 第六条农民宅基地及庄点内公共用地的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宅基地及庄点内的公共用地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五条进行。 (二)采取实物与货币相结合的方式补偿的,宅基地及庄点内的公共用地不再补偿。 第七条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拆迁农民住房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只对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其他宅基地上建造的属于补偿范围的房屋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 凡在 2003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违法违章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结合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安置: (一)采取以实物补偿(以房还房),被安置在统一建设的居住小区的,以一处宅基地的房屋计算,拆迁房屋面积在 100平方米以内的,根据结构系数按下表进行折算后返还房屋。 一等 二等 砖混结构 1 0.95 砖木结构 0.8 0.95 土木结构 0.7 建议结构 0.4 (二)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 100平方米小于 300平方米的,按面积系数0.6和房屋结构系数进行折算后返还房屋;超过 300平方米的建筑物,超出部分按附表一的标准实行货币补偿。给予住房安置的,原农民住房的附属设施(含室内装修及其它附属设施如围墙、地坪、水井、门楼、厕所等)不再进行补偿。 (三)经折算后返还房屋总面积不足 10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面积享受政府优惠价格每平方米500元购买,超出 10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按市场价购买。 (四)拆迁房屋属砖混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只对附表一中所例一、二等进行实物补偿,其它等级的房屋均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但被拆迁户只有一处宅基地且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或简易结构的,可按本条(一)、(二)、(三)款给予实物补偿。 (五)征地拆迁范围内凡不能同时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拆迁补偿。 房屋面积调查以银川市规划局2003年航片(卫星图片)为准。 第十条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安本案发附表一执行。 第十一条被征用土地其他地上附着物按一下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一)特殊结构房屋如厂房、钢屋架棚、库房等可参照本办法附表一执行。 (二)温棚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市辖歌区人民政府依据银川市规划局航片(卫星图片)进行事迹调查核实后,按照附表二、表三、表四的补偿标准包干进行补偿。 (三)出土地补偿费外,湖地、渔溏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含清溏费)按照每亩2000元由辖区政府进行包干补偿。 (四)畜牧养殖用地上的看护房屋同意按两间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附表一执行。房屋以外的其他复活无按附表三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有下切情形之一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2003年1月1日后,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承包土地上抢种的树木、农作物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对建筑物进行装修的; (二)到期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东西朝向的温棚。 第十三条农民试用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其家庭常驻人口每人可按成本价购买5平方米的营业房,用于解决就业和收入问题。 第十四条农民承包的耕地被一次性征完的,可由征地部门根据实际征用农民土地面积(不含荒地、湖地),每亩一次性给予三年的生活补助费1500元。生活补助费用征用土地的单位承担,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发放。 第十五条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的,在安置住房没有交付前,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每月支付60元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 凡拆迁农民住房的,由拆迁人一次性给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每人60元搬家补助费。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支付补偿费或进行安置后,被征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施工。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被安置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储存。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银政发[2002]182号)、《银川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规定》(银政发[2003]1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发放实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政办发[2004]268号)、原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印发的《新区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规定》(银规土发[2003]同时废止。 附表一:房屋补偿标准 附表二:大地树木、青苗补偿标准 附表三:温棚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表四:蔬菜、花卉、温棚果树等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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