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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公司股权可以继承吗?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多数认为股权的可继承性。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权可转让...
请问你们是怎么签订的合同?请问你们违反转让限制规定产生的纠纷之情形及法律适用可以给予规定,股东之间的约定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是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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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权利。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公司股权转让,是股东自己的事情,当然,有限公司股东转让的时候,需要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和性,得其他股东过半同意才可以。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的事情,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均没有关系,所以不用上述三会开会审议。在有限公司股东往外转让股权的时候,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需要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并不需要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在2001年新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中,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中删除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的内容。根据修订后的《条例》,股权转让无须经由董事会的同意。 股权变更需董事会一致同意是我国早期外资立法缺失的产物,在早期的外资立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并未规定监事会和董事会,而是直接把董事会看成了股东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但董事会毕竟不是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更不能代表股权变更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根据原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7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变更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须达成两个合意:一是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间的股权转让合意;二是企业董事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 在股权转让报批过程中,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提供有关这两个合意的材料。股权转让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到一致乃当然之理,但《股权变更规定》还需要董事会的同意,并不妥当。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进行了修订,股权变更不再需要董事会的同意。 因此,尽管《股权变更规定》并没有作相应的修改,仍然要求股权变更需要经过企业董事会的同意,但这并不会造成实际操作的困难。因为无论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还是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对于该问题都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股权变更规定》。
1、公司在帐面上没有经营过任何一笔业务(但有10几万开支),这是怎么回事?关于这点,建议立即聘请律师审查。2、A占70%股份,他既然不同意关闭公司,那为什么又在关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呢?既然他签字,则决议生效,应当执行。你可以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执行股东会决议。3、但是由于A占70%股份,他有权再做出股东会决议,续存公司,所以这点你不得不考虑。建议立即聘请公司法律师代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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