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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现在对短期病假也要执行该规定,应当属于修改公司病假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修改单位规章制度需要经过民主程序,但员工无权决定改病假制度的最终实施。这句话的潜台词是,单位如果没有对该病假规章制度进行民事程序修改,那么还不能当然适用。 2、上海病假工资目前应该部分还是执行沪劳保发(1995)83号(如果不是各位律师请指正),您看一下这个规定中的第五条第二款“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这里面是没有区分长病假(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和非长病假的。所以,应该也是合法的。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和上海市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病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依法自主确定支付办法。 《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①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②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③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④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⑤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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