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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关于留置

2021-12-05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部分违法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批准,可以留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可能逃跑或自杀的; (三)证据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的; (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的行为。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留职人员的留置期限可以折扣刑期。留置一天,折扣刑期拘役,有期徒刑一天,折扣管制两天。《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由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保留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交公安机关配合,采取留置措施。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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