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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认为行政机关的某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选择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被告,也就是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也不得上诉。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上级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再审案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须在六个月内作出裁判;再审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须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判。再审裁判的效力规定如下: (1)原来是一审裁判,现仍由一审法院审理的,作出的裁判仍为一审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2)原来是二审裁判的,法院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 (3)原来是一审裁判的,现由上级法院作出裁判的,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法条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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