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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人具有以下主要义务: ( ...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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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退必须通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即可。病退后按工龄比例领取退休工资。因病退休是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在社保中心领取养老金,内退是单位内部解决富余职工的办法,还需要缴纳社会保险。
行纪人可以作为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卖出或者购买委托人的委托物。这就是通常说的行纪人的介入权,即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实施行纪行为时,有权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活动。行纪人行使介人权,实际上就是行纪人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直接订立买卖合同。 行纪合同的委托物必须是有市场价格的商品。这是介入权构成的要件。这一要件既是行纪人产生介入权的要件,又是判定行纪人是否在对委托人不利时实施介入以及行纪人实施介入对委托人不利时损害赔偿的标准。行纪人所依据的价格应当明确,以便能公平地行使介入权。 买卖合同和行纪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应当分别由这两个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既然行纪人仍然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就应当按照行纪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给行纪人,而不能以行纪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由,拒绝支付报酬。例如,甲委托乙购买一部汽车。乙正好有一辆同型号同质量的新车,便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自己以出卖人的身份把该辆汽车卖给甲。这时乙既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又是行纪合同的行纪人。甲不仅要向乙支付买车的价款,而且还应向乙支付行纪合同所约定的报酬。 但是,如果在订立行纪合同或者行纪人在履行义务时告之委托人自己想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时,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行纪人便不能实施该行为。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人为委托人,委托从事贸易活动的人为纪律人。其法律特征包括:一、纪律合同主体的限制。行纪合同的委托人没有多少限制。但是,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他组织。第二,行纪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行纪合同属于提供劳务合同,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但其提供的劳务具有特定性。第三,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在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行纪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和非要式合同。纪律合同只有在双方意思一致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不需要一方义务的实际履行,也不需要特殊形式,所以是诺成,不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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