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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复军,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栋2-2-1室。委托代理人:邵建忠,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国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8栋5-3-2室。 委托代理人:王占元,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利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1号1-1-1室。 上诉人郭复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复军与李艳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及郭复军名下的10万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郭复军与李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劈,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财产、住房、外债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的私下约定又没有证据,故对婚后的共同财产、住房及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劈。在处理住房时,考虑到婚生子由郭复军抚育,住房应归郭复军所有,其应按该住房的价值适当给付李艳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原审判决: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号2-2-1室的私房一套归郭复军所有,郭复军给付李艳住房补偿费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存款10万元(在郭复军处)归李艳5万元,归郭复军5万元;三、外债56401元,由李艳负责偿还26401元,由郭复军负责偿还30000元;四、鉴定费8150元,由李艳承担4075元,由郭复军承担4075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1000元,由李艳负担3255元,郭复军负担3255元。 宣判后,郭复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已经就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应判决驳回李艳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审理不清,双方在购买住房时曾向郭复军的二姐借款10万元。 李艳则辩称,在双方离婚时,郭复军答应为其购买一处住房,但离婚后一直没有兑现。且在离婚后发现郭复军有10万元的存款。故原审判决对双方住房、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是合理的。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郭复军与李艳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婚后购买并居住的住房是否已经分劈完毕的问题,李艳诉称,离婚时其之所以没有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劈是因为郭复军答应离婚后为其购买一处住房,郭复军则称是李艳放弃分劈住房的,同意将婚生子归其抚养,并同意将住房归其所有,根据双方的陈述,应该认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住房已经分劈完毕,即住房归郭复军。故原审根据双方在财产问题一览书写的是“没有”即认定双方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存款10万元(在郭复军处)归郭复军2万元,归李艳8万元; 三、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鉴定费8150元,由李艳承担。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020元,由双方各承担6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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