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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判决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包括: 1、强制执行性,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必须依照判决书履行; 2、不可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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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判决书 原告杨XX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XX,湖北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XXXX,湖北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XX诉被告黄XX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XX,被告黄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XX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协议,约定“1、被告承担原告一年租房费用(500元/月),于2016年7月前给付;2、被告2016年5月6日前给付原告五万元人民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协议款,被告总是推诿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XX辩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协议明确说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任何费用,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万元整。但离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无理取闹,并于2015年7月10日,有预谋的带着所谓的补偿协议来到被告的住处大吵大闹,当时原被告已经离婚了,8万元已经给了原告,原告不但不听,反而把被告的家都砸了,在这种原告威逼的情况之下,为了尽快把原告支走,万般无奈下才签了协议,但并非被告自愿,应视为无效协议。其一,双方协议无完整签字及日期。二、协议是原告早已有预谋的,打印好的,连捌万元都是打印上的,是在威逼情况下签的。就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该协议无效。三、原告颠倒黑白,无视法律,恶意胁迫被告签订协议。2016年原告诉被告到文峰区法院调解中心,当时查明了事实,且没能支持原告所述的补充协议,而后转到了民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所欠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存在着重大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8日结婚,2014年5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提交补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协议离婚,现因乙方无住房且收入微薄,甲方同意对乙方进行经济帮助,从而一次性解决离婚的遗留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承担乙方租房费用500元/月,期限为一年,该费用在2016年7月前给付。2、甲方在2016年5月6日前给付乙方捌万元人民币,从而使乙方有能力购买房屋进行居住。3、该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此后双方各自安排好自己的生活,互不干扰。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黄XXXX,乙方杨XXXX。2015年7月10日”;被告也提交补偿协议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协议离婚,现因乙方无住房且收入微薄,甲方同意对乙方进行经济帮助,从而一次性解决离婚的遗留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承担乙方租房费用500元/月,期限为一年,该费用在2015年7月前给付。2、甲方在2016年7月前给付乙方捌万元人民币,从而使乙方有能力购买房屋进行居住。3、该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此后双方各自安排好自己的生活,互不干扰。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黄XXXX,2015年7月10日”;被告提交的该份补偿协议无原告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字,原告根据协议的第一项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根据第二项约定请求被告支付80000元,共计86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XX人民币8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黄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XXX 人民陪审员刘XXX 人民陪审员杜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胡XXX 以上就是110ask.com小编为大家带来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模板的相关内容。如果我们在离婚的时候,遇到了财产纠纷的情况,我们可以进行诉讼,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110ask.com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复军,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栋2-2-1室。委托代理人:邵建忠,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国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8栋5-3-2室。 委托代理人:王占元,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利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1号1-1-1室。 上诉人郭复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复军与李艳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及郭复军名下的10万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郭复军与李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劈,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财产、住房、外债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的私下约定又没有证据,故对婚后的共同财产、住房及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劈。在处理住房时,考虑到婚生子由郭复军抚育,住房应归郭复军所有,其应按该住房的价值适当给付李艳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原审判决: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号2-2-1室的私房一套归郭复军所有,郭复军给付李艳住房补偿费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存款10万元(在郭复军处)归李艳5万元,归郭复军5万元;三、外债56401元,由李艳负责偿还26401元,由郭复军负责偿还30000元;四、鉴定费8150元,由李艳承担4075元,由郭复军承担4075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1000元,由李艳负担3255元,郭复军负担3255元。 宣判后,郭复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已经就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应判决驳回李艳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审理不清,双方在购买住房时曾向郭复军的二姐借款10万元。 李艳则辩称,在双方离婚时,郭复军答应为其购买一处住房,但离婚后一直没有兑现。且在离婚后发现郭复军有10万元的存款。故原审判决对双方住房、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是合理的。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郭复军与李艳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婚后购买并居住的住房是否已经分劈完毕的问题,李艳诉称,离婚时其之所以没有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劈是因为郭复军答应离婚后为其购买一处住房,郭复军则称是李艳放弃分劈住房的,同意将婚生子归其抚养,并同意将住房归其所有,根据双方的陈述,应该认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住房已经分劈完毕,即住房归郭复军。故原审根据双方在财产问题一览书写的是“没有”即认定双方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存款10万元(在郭复军处)归郭复军2万元,归李艳8万元; 三、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鉴定费8150元,由李艳承担。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020元,由双方各承担6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楠楠
纠纷判决书一旦生效后,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具有强制执行性。民事判决生效后,对于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必须依照判决书履行,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强制执行。 2、具有不可争议性。在判决书生效期间,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在作一些同该判决有联系的决定时,必须以该判决为准。任何有悖于生效判决的决定,都是无效的。当然,如果生效的判决书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变或者撤销,但在未经改变或撤销之前,生效民事判决始终具有不可争议性。 3、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但是,不准的判决和维持关系的判决除外。 4、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承认判决、遵守判决、协助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所以,离婚财产纠纷判决书当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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