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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对劳动者入职时间说法不一,而用人单位不能提交入职登记表、招工统计表等证据...
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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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就辞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辞退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主动提供。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因此,在与用人单位因加班产生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可以提请仲裁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表,以证明劳动者的工资内是否包括有加班费。如果有加班费,公司应当提供加班费的计算依据。 实务中,劳动仲裁委或者法院也会根据案情或者依据地方规定要求单位提供相应的考勤表,因为工资的发放一般是依据考勤情况作出的,如果考勤记录中表明劳动者存在加班,而用人单位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加班无效,则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关于加班的举证责任问题,首先加班工资的支付应以加班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只是明确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归属,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一方,关于证明加班事实的书面证据如考勤表、工卡等均由作为管理者一方的用人单位所持有,劳动者在一般情况下难以取得可以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对于仍在职的员工,也因害怕用人单位的打击报复而不敢为劳动者出具证人证言,即使在有证人作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以证人与劳动者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予以反驳,并向法院提出仍在单位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以否认加班事实。因此,在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中,由于劳动者在证据方面的弱势地位,加之本身对有关劳动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其在诉讼中经常处于极为不利的处境。针对这个问题,应当认为,因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乎当事人的重大诉讼利益,故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确认对于加班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对于涉及加班事实的案件,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可相对灵活,即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证据基本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支持劳动者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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