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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错误的。经营者不能以商品售出后概不负责这一免责声明作为推卸自身责任的挡箭牌,单方面免除对提供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
“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错误的。《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瑕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实行“三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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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不合法的。《关于印发〈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中规定,销售者应履行的义务是: ( 1)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自行车、彩电等18种商品; ( 2)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 3)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 4)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 5)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由工商部门查处
商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商店对打折商品一经出售概不退换的规定明显侵犯了顾客的权益,且免除了商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此规定应属无效。另外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售出商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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