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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
对于在校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在校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完成学业任务,要接受学校的各项管理,不具备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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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纠纷涉及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要确定郭某与该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必须得先确定郭某与该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首先,在校生是否具备签订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款是关于在校生勤工俭学的规定,并未否认在校生的劳动权利和劳动能力。此外,除《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外,我国法律没有对在校生成为劳动关系主体进行禁止性规定。其次,《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是否适用于此纠纷?一般而言,大学生参与实习分为三类:培训型实习、就业型实习和勤工俭学型实习。培训型实习是作为学校教学计划的一部分,由学校统一安排到实践部门进行的实习。就业型实习是指已经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以最终在实习单位就业为目标进行的实习。勤工俭学型实习是在校生个人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的勤工俭学活动。上述三类实习中,《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仅适用于勤工俭学型实习,而不适用于培训型实习和就业型实习。郭某虽为在校生,但其以就业为目的进入该公司实习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实习是为毕业后在该公司工作进行的锻炼,属于就业型实习,不适用《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此外,郭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郭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可认定郭某与该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身份是在校学生,一般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学生并不满足上述条件。同时根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您和单位形成的关系也并非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规制,应由《合同法》调整。既然是受到《合同法》调整,那么你们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应该受到你们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条款的约束。但是,对方跟你约定提起辞职没有工资,这一点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所以是无效的。也就是说您是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报酬的。另一方面,如果您和对方约定了工作期限,而你又没有做满那么长时间的,那么是你违约,违约了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对方也可以要求您赔偿损失。所以,总的来说,您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工资,但是如果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或者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对方也可以要求您赔偿。
如果是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那么依据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签订实习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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