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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收回要求的条件,因土地性质不同而不同。以国有土地为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条件如下: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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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被收回的条件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未续期的,可以收回;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可以收回;经核准报废的,可以收回。
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的条件如下: 1、为实施城区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2、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3、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使用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 (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另外按照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因此,在承包方存在以上情形时,也可以收回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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