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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的条件如下: 1、为实施城区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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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是: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期届满未续期的,可以收回;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可以收回;经批准报废的,可以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土地使用权收回要求的条件,因土地性质不同而不同。以国有土地为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条件如下: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2、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3、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 (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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