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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理

2021-03-11
二审中,某人保提供了美鹰公司于2001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时已经质证的原审法院(2000)杭经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2000)杭经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事由相同,即美鹰公司未及时付款,但本案的保险损失金额仍无法确定。浦发银行提供了某中保3300EC97ZJ002付款保证保险单复印件及一审时已举证的证据1、2、4、5、9,用以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已发生、机械公司受出口信用保险部委托起诉美鹰公司、保单项下权利已协议指定给浦发银行、某中保也有承诺及设备公司、浦发银行在出险后数次要求某中保或某人保赔付保险金。上述证据经质证,除3300EC97ZJ002付款保证保险单系复印件,某人保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某人保二审中提供的美鹰公司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本案保险金额是否确定的事实,而浦发银行因不能提供付款保证保险单的原件,故对该保险单不作认定;对其余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判的认定。 综合某人保的上诉及浦发银行、设备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二、关于保险损失的事实认定;三、本案信贷保险合同与设备公司同美鹰公司的商务合同之间的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相关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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