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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常见的经营者包括:自然人...
关于立法目的部分的不同认识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保护消费者利益。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目的部分表述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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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如公司,个体工商户以及盈利性的民间组织。
保护的成立只要求该商业标志已经使用,法律的保护针对的是足以与在先的使用发生混淆的一切非法的使用。缩写、标语、商号的记号以及区别商事企业的标记,只要是用来指称企业,并且已经取得区别性的,都得到保护。美国商标法兼有制止假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功能,因此在美国是由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担负起商号保护的任务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第21条等也对围绕商号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做了一些规定,但在法律责任上做了援用《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总体来看,它是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的,因为它对驰名商号的保护问题没有专门涉及,而这恰恰是在商号领域反淡化的必然要求。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主体范围是指3分这个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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