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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中的因果关系原则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
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的条件和规则。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所有构成后果的必要条件都是实际原因。检验方法如下:一、如果没有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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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首先到处理你交通事故的部门递鉴定申请书,凭申请书获取此交管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拿此文书(一定是签字盖印的)到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应该带上的材料: 1、被评定人应携带加盖办案单位公章和办案人签字的伤残评定申请书 2、携带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结果以及损伤初期和治疗终结后的c、片及诊断报告 3、从治疗医院借阅有关手术病历和检查记录 4、对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进行评定时,还应携带评定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说明 5、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定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尚未终结,因调解需要提供赔偿依据的,在申请书中说明 6、评定者需要亲自接受检查并缴纳规定的评定费用。
因果关系鉴定就是所谓的参与度鉴定。这个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定论。举个例子说下情况。2012年10月13日16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小轿车与原告肖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6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颈3-7椎间盘突出系自身退行性病变,车祸诱发或加重颈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28%,构成伤残九级;原告自身即存伤病是主要原因,而人身伤害事件相关损伤起到诱发因素或促发因素的作用,其损伤参与度为30%;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时各赔偿项目是否应予乘以30%的损伤参与度。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的伤残与自身疾病有关,但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诱发,完全可以避免伤残。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均不应乘以30%的损伤参与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伤残是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引起的,既然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30%,那么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乘以30%的损伤参与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住院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误工费以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应乘以30%的损伤参与度。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1、首先是确定因果关系 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 2、其次是确定直接原因 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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