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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如果被告主张没有收到标的物,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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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讲,收款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付款方的付款凭证,除非收款方有证据证明其只是开具了发票但并未收到款项;一般来说,如果是现金直接付款的话,发票应当和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连接。
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来咨询,表明交易时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保留送货单等凭证,对方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亦不同意进行对账,能提供的证据只有增值税发票,能否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起诉要求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主张没有收到标的物,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和税收抵扣材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一定证明力,但不能仅凭此直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理由如下:一、发票作为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财务凭证及税收凭证,通常均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故对买卖交易之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并非买卖合同,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发票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的现象,如代开发票现象。并且即使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实际交付货物及支付价款没有次序,质言之,不论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还是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已经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能完整地、排他地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或者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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