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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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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因此,作为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递交附带民事起诉状,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赔偿,而且,不收取诉讼费用。
最高院关于拍卖的司法解释的全称为《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由此名称即可看出该解释是专门针对“民事执行中”的拍卖而言,所以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财产的拍卖,而非所有的拍卖都要适用该解释。 就民事执行中的拍卖来说,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的“委托人”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被执行人或执行申请人),而人民法院是为了履行公法职能才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财产(应当有别于财产所有者等私法主体为了私法权益而委托拍卖)。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法院这个特殊“委托人”不向拍卖机构支付拍卖佣金是可以理解的,《拍卖法》第57条也包含了这种意思。但是,从民事实体权利来讲,被拍卖财产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与拍卖机构自愿达成协议而同意向拍卖机构支付佣金的,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我们没有理由剥夺拍卖机构向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收取佣金的权利,也就没有理由强求拍卖机构“只能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无论是《拍卖法》第57条还是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第32条,都没有禁止拍卖机构向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收取佣金的意思,因为二者都只是规定拍卖机构“可以”按什么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而没有规定拍卖机构“不得”向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申请人收取佣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国刑法赌博罪的相关规定有: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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