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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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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的执法主体是人民法院及有关执法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一般由决定征收补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可见,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但在实践中,市、县政府的工作人员不能自己实施强制拆迁这项工作一般授权或委托乡镇、街道、村委、居民委员会或拆迁公司。但是,这些部门没有法律强制拆除主体的资格。如果他们没有得到许可或委托就强制拆除你的房子,那就是违法强制拆除。如果他们、县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他们承担强制拆除法律责任的是市、县人民政府。
综合执法是近几年来我国行政管理中出现的一项集中管理权、处罚权的改革措施。在我国,行政管理职能的分工以“条条”为主,从国务院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对口的职能部门,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权的授权也具体到相应的职能部门。为了切实解决现实中行政机关因权限不清、职能交叉而可能出现的多头处罚和滥施处罚现象,有的地方将原来由几个行政机关分别行使管理权的事项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管理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有的城市由巡警对公共场所的治安、卫生、交通、市容等几个领域的事项进行管理。但是,这种综合执法的形式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障碍,其一是它不符合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各司其责的原则;其二综合执法是在保留原来的执法机构的前提下,由一个机构行使其他机构的处罚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执法机构林立的问题;第三,综合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为了从法律上给这种新的执法方式找出路,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这样,通过一定的程序,使综合执法机构有了相应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推进这项改革措施的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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