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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鼓励动物养殖者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未佩戴标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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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等事项。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举办动物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主办者,未按规定报告并接受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活动已经结束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经营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主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专职人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责任;(二)建立场内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等信息;(三)对入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验物;(四)根据需要配备动物产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公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信息、产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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