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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罪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比如都是危害了国家利益,都必然会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
妨害公务罪是如何认定的?本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如都危害了国家利益,都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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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是如何认定的?本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如都危害了国家利益,都必然会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首先在行为指向上,前者的行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指向则是整个国家政权,就具体的侵害对象而言,通常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在犯罪方法上,前者通常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后者则不限于此,以和平演变等方式危害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犯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除外)。最后,从犯罪的危害结看,前者系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或实害犯,对于后一情形,必须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达严重之程度为必要;后者则系行为犯,即一经实施即达既遂,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也不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已引致危害国家安全的危险。3、从犯罪主体来看,二者虽都可由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但在实践中,后者的主体特别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多是那些窃据国家重要职位,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力的人;而前者的主体多见为普通公民。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前者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有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则只能出自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实践中,会遇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这是妨害公务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等罪的法规竞合犯,对之应按法规竞合犯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重法优于轻法,以后者论处。
刑法分则第七章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国防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各个方面赖以存在的基本保障。没有坚强的国防作为后盾,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安定,都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国防事业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而危害国防利益的各种犯罪,就是直接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惩处。那么,什么是危害国防利益罪呢?具体地说,国防利益主要包括军队的建设,军事设施的安全,维护和平时期、战时的军需生产和军队作战的秩序等等。反过来说,如果实施了危害军队的建设,军事设施和军队的各种武器装备,破坏军需生产和战时的作战秩序等的犯罪行为,就是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从刑法这一章规定的内容看,实施犯罪的人,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正在军队服役的现役军人。从内容上来说,刑法这一章规定的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主要有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和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为的犯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向部队提供不合格的军需物资的犯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和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犯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犯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的犯罪;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犯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犯罪;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犯罪;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的犯罪;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或者拒绝军事征用的犯罪等等。
关于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凡是以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事实上,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时,其行为不仅符合放火、爆炸等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可谓想象竞合犯;而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法定刑上看,故意杀人罪都重于放火、爆炸等罪,故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如果将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案件认定为放火、爆炸等罪,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会导致罪刑不协调。反之,将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将故意以危险方法杀人的案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利于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等罪的区别。反之,将以危险方法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不致造成定性上的困难。 此外,将以危险方法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有利于处理刑法第17条第2款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有利于统一对结果加重犯的认识与处理,有利于将来削减死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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