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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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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组织视察、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专题调研等形式,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包括预防腐败工作情况。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腐败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为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环境执法,《法》对加强政府环境责任,强化地方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的要求比较具体,主要有以下六项制度:一是政府在制定政策时要考虑环境影响。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二是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环保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同时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三是政府接受人大监督。县级以上政府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要及时向人民大常委会报告。四是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制度。对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地方政府,要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五是区域限批制度。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价文件。六是上级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保工作的监督制度。上级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并且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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