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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可以代替其他人和解吗

2022-10-06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有限,如果是涉及到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调解、和解的,要得到被代表人的同意。合伙企业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①所调整的对象。该法第2条指出:“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织。”各合伙人“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同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25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该合伙企业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以核准的字号为原告,由上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组织的负责人负责对内管理和对外代表组织的意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当该类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应由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当行政诉讼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就有可能形成集团行政诉讼: (1)原告人数众多,需要有统一表达原告意志的机制时; (2)众多原告所针对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3)众多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为了能够有效、迅速地完成司法审理工作,同时也为了有效地维护众多原告各自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众多的原告中产生诉讼代表人,集中和代表各个原告的意志进行诉讼活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词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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